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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鄂政办发[2002]61号
【颁布时间】 2002-08-09
【实施时间】 2002-08-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林业局关于《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
  
   (省林业局2002年7月9日)

  
  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规范和强化林权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林权登记换发证书的范围和原则
  
  这次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的范围,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非公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为了防止一地两证,对已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证》的耕地,原则上不再换发《林权证》。实施退耕还林的地区,要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农户房前屋后栽植的零星树木,不在此次登记换证范围。
  
  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总的原则是,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平稳过渡,不增加农民负担,不引起边界土地权属纠纷;过去已有《林权证》的办理换证手续;对林权已发生变化以及原未给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林权证》的,依法进行林权确认登记,并颁发新的《林权证》。具体原则是:
  
  (一)坚持稳定山林权属的原则
  
  这次林权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权,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要以林业“三定”和国有山林稳权发证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权没有发生变化的,以及在国家勘界期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双方县级人民政府签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已协商一致的林地权属,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
  
  (二)坚持自留山政策不变的原则
  
  坚持自留山归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权长期不变,并允许继承、转让,实行多种形式治理和经营的政策。对林业“三定”时期划给农村居民的自留山和以后我省一些地方把自留山和责任山合并为家庭经营山的山林,应予承认,并进行登记发证。这次登记发证前,已经调整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登记发证。自留山登记发证以原《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为准,实际面积与原《林权证》记载面积不符的,按实测面积登记换发证书。
  
  (三)坚持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原则
  
  在开展林权登记换发证书过程中,各地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进一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对于已承包的山林,要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精神执行,凡承包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一律不得收回。
  
  1.因农业结构调整,在农耕地上栽种成片林木的,要进行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并发放《林权证》;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的,应依法颁发《林权证》。
  
  2.承包、租赁经营集体山林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按承包、租赁合同执行,其记载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颁发给集体经济组织。
  
  3.集体所有林地因工程建设、扶贫开发实施移民搬迁且原村级经济组织已不存在的,其林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经营单位,并依法颁发使用林地的《林权证》。
  
  4.以拍卖、转让等形式获得林地使用权的,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予以登记发证。
  
  5.集体所有林地上的林木,随林地使用权流转或单独作价有偿转让的,受让方付清林木价款后取得林木所有权,予以登记发证。作价有偿转让给个人时,必须明确林地使用期限。
  
  6.在林权清理登记前,已转让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规范、合法的转让合同或协议,并经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讨论的,按转让合同或协议登记发证;未经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讨论的及转让不合理或价格明显偏低的,不予登记发证。今后,凡转让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登记发证。
  
  7.合资合作造林的,林地权属不变,林木权属共有,据此登记发证。
  
  8.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并据此登记发证。
  
  (四)坚持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的原则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自愿提出申请后,由发证机关登记、审核、换发新证;不愿意申请换发新证的,不允许采取不当行为,违背群众意愿。发证机关要公告登记时间、地点、申请须知和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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