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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沪财会[2002]114号
【颁布时间】 2002-08-09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77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一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年内不能参加继续教育或不能完成规定学时的,凭有关证明材料,经相关的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其继续教育时间可顺延至下一年予以补足: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凭本人在境外期间所持护照、签证和单位证明;
  
  (二)生育或年度内病假六个月以上的,凭医院出具的生育(病假)证明和本单位证明;
  
  (三)其他特殊情况,凭有关证明。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谁管理,谁组织”的原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组织。市财政局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财政局及各分局和各区、县财政局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具体分工如下 :
  
  (一)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总体指导,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规章制度;结合会计改革和发展的实际,组织力量定期制定和发布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纲要、科目指南,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教材;在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全市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统一收费标准及相关的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院校组织实施本市高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等各项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各有关分局和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制定所辖单位中级(含中级,下同)以下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计划,根据所辖单位会计人员的数量、结构及专业素质等现状,在全市统一纲要、统一教材范围内,确定培训内容和进度,组织培训学校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并对其教学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市财政局所属的上海市会计事务服务中心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学校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实施培训的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财会专业培训工作三年以上,或以前曾承担过本市财政部门委托举办的财会培训工作;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确保培训质量,具有较好的办学声誉。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学校的选择确定,应当遵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必须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专家,组建评估小组,制定相关的标准,采取多种形式对备选的培训学校事先进行客观的评估,提高择校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择优选取培训学校。
  
  市财政局组织各分局按照上述程序及要求,确定所辖单位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学校。
  
  区、县财政局根据上述程序及要求,确定区、县属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学校;
  
  第十五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其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政府公务员应邀担任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学工作,必须具备同上述规定条件相应的能力。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编班应当科学、合理,应根据会计人员之间在学历程度、工作职务等方面的差异,将层次相同或相近的会计人员编在同班学习。每班人数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每班人数不得超过150人;
  
  (二)中级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每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部门应根据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纲要的要求,向学员提供继续教育统一教材及相关的资料,不得借机兜售其他书籍、资料。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原则上应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隶属关系参加行使管辖权的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应尽可能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因脱产学习所涉及的经济利益,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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