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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沪财会[2002]114号
【颁布时间】 2002-08-09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77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各有关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教育质量的监管,定期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学校进行相关工作的检查、考核和评估。对培训学校不能履行职责的,应予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完成规定学时的会计人员,除第十一条列示的情况外,财政部门应督促其改正,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年度内未参加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时,财政部门在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作相应的记录;
  
  (二)累计2个年度或跨年度累计2次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在办理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时,不予通过;
  
  (三)累计3个年度或跨年度累计3次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依法取消其会计从业资格,收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而被取消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如要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必须根据《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各科成绩合格。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结束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确认。在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前,对继续教育的确认,由组织实施的财政部门发予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结业证书》,证书上载明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级别、内容、学时等情况,并由组织实施的财政部门盖章;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后,对继续教育的确认方式改为由财政部门在会计人员信息库中登录,并直接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状况栏上就学习的内容、学时等情况加以记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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