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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2-07-25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接上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和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
  
  (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第二十一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周年。
  
  第二十四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
  
  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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