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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2-07-25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接上页]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三十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十五天。
  
  (五)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四十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八条 无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的独生子、独生女或者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为独生子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夫妻双方都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乡财政共同安排解决;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农村独生子女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定期免费的健康检查;
  
  (五)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以及划分宅基地、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前款第(三)、(五)项规定的待遇不变。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享受本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批准机构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其他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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