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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社区居委会受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规范化管理进程,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和彩票中奖;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特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单身生活的家庭、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和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上浮10%。 (二)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与父母共同生活、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子女单独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军转干部家庭,其中军转干部本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50%。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