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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发[2002]188号
【颁布时间】 2002-07-25
【实施时间】 2002-07-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78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十一条 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及原大厂区、浦口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江宁区及溧水县、高淳县和原江浦县、六合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其中,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及原大厂区、浦口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及溧水县、高淳县和原江浦县、六合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市级财政按季预拨各区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区级财政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各区县要保证将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成立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所填报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报告,必要时进行群众评议。社区民警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工作。社区居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四) 区、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本,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进行定期核查;对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每年复审一次,其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复审一次;对其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如实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并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社会各界、各行业、各部门要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税收、水、电、煤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鼓励和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改善生活状况。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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