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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大政发[2002]53号
【颁布时间】 2002-08-08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78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失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八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 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五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1次;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
  
  第八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二等奖、三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 推荐
  
  第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须通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并办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推荐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政府部门以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应征得拟推荐候选者的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候选者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体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以及与评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先对候选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先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异议书及证明材料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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