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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条例 (2002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结核病传播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结核病;是指由结核分枝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传染性疾病。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制度,推行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审计、计划、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结核病防治职责; (一)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规划的执行; (二)将结核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投入; (三)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保证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采取措施,逐步扩大免费治疗结核病的范围,并对经济生活有困难无支付能力的结核病病人的检查诊断费用予以减免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结核病防治职责: (一)拟定结核病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对结核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执行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免费抗结核病药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建立健全基层结核病防治管理网络,将结核病人的服务督导纳入基层卫生服务之中; (六)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提高结核病防治队伍的素质。 第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一)登记、诊断、治疗结核病病人; (二)全程督导免费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免费抗结核病药品; (四)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基层卫生服务组织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开展日常结核病疫情监测、检查工作,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六)开展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诊断工作,做好结核病病人的双向转诊。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结核病预防性体检、诊断工作,对疑似或者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病人;应当立即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送; (二)救治有严重并发症和急、重症的结核病病人; (三)将住院未愈的结核病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实施规范化治疗,完成规定的疗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落实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计部门应当对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进行监督检查; (三)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确保早期发现外来流动人口中的结核病病人;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结核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五)民政部门应当对因治疗结核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民和城镇居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 (六)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广告宣传工作; (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采购、销售抗结核病药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结核病病人用药安全。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把治疗传染性肺结核作为预防结核病的中心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