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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结核病疫情报告和转诊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抗结核病药品的采购、销售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售、侵占、私分免费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药品,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接受结核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结核病病人故意传播该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三)允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易使该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医疗保健机构和结核病防治机构不执行隔离消毒制度,未对带有结核病菌的痰液、污物、污水以及废弃的培养基等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人员、结核病防治人员和其他组织,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诊所不报、漏报、谎报、迟报结核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传播或者流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传染性肺结核: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指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国际上公认的最符合成本效益的结核病控制措施,主要内容包括政府承诺、经费投入、发现并督导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建立完善的药品供应和监督评价系统。 直接面视下的短程化疗方法:指在结核病人六个月或者八个月的抗结核治疗期间;病人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或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预防性化疗:指对传染性结核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或者儿童中结核菌实验呈现强阳性者,实行的结核病预防性化学治疗,以减少其发病的机会。 结核病病人归口管理:指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将结核病病人和疑似结核病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的检查、诊断、登记、报告、督导化疗和管理。住院未愈出院的结核病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实施规范化治疗,完成规定的疗程。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各级疾病控制机构的结核病防治科,厂矿企业医院防痨科。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