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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颁布时间】 2002-07-24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8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规定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禁止行驶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以(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 (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 (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 (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 (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通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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