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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 (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 (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