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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颁布时间】 2002-07-24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8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关于印发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我局制定了《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监督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二)对群众举报、投诉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三)对消防法规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批;
  
  (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五)组织消防宣传和培训。
  
  第三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消防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即市公安局、公安分(县)局和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消防监督分级管理分别由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和公安派出所具体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消防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消防监督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对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培训和考核,组织全市消防监督工作的政策和立法调研。
  
  (二)负责全市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由其监督单位的下列工作:
  
  1、对日常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定期抽样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2、对申报使用或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对申报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4、对群众举报、投诉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三)根据管辖和分工,负责消防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
  
  (四)负责全市火灾统计、分析和下列火灾调查处理工作:
  
  1、特大火灾;
  
  2、涉外火灾;
  
  3、全市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发生的火灾;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消防宣传和培训;
  
  (六)查处其他消防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消防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对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培训;
  
  (二)负责全市二级、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由其监督单位的下列工作:
  
  1、对日常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定期抽样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2、对申报使用或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对申报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4、对群众举报、投诉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三)根据管辖和分工,负责消防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火灾统计、分析和除第四条第(四)项以外的所有火灾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消防宣传和培训;、
  
  (六)查处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消防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居民住宅管理单位、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二)根据公安分(县)局的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1、对公安分(县)局授权由其监督的单位日常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定期抽样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2、对管辖范围内的申报使用或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对管理范围内群众举报、投诉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4、对管辖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三)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活动;
  
  (四)协助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开展火灾、处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七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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