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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应定期对公安派出所的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并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数量,要根据管辖区域和工作量大小,由市公安局消防局统一核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名领导主管消防监督工作,并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公安派出所的民警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抽样性检查的方式进行。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检查的次数和比例,由市公安局消防局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实际确定。 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由其监督单位的抽样性检查次数和比例,由公安分(县)局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实际确定。 对确定的抽样性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列出名单,存档备查。 第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情况; (四)抽查测试建筑消防设施功能; (五)抽查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定《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单》,并由所属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针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消防法规进行处理,应当责令当场改正的,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规定的期限送达;限期届满,应当按时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后,填发《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消防法规规定的期限前往检查,并填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在受理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消防法规规定的期限前往检查,并填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和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群众举报、投诉应当予以记录,并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接到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群众举报、投诉,要立即上报市公安局消防局,由市局公安局消防局按照管辖和分工,指定有管辖权的单位按期核实、处理。公安派出所接到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群众举报、投诉,要立即上报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指定有管辖权的单位按期核实、处理。 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应当记明举报、投诉的来源和所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以及处理情况,记录和处理情况应当存档备查。 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同时要将处理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依据有关消防法规,按照第四条第(三)项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批。 消防行政审批结束后,要及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归档,建立消防行政审批专栏。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对管辖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要及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归档,建立火灾事故调查专档。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管辖区域内火灾事故现场秩序,协助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管辖和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建立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的处罚审批权限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公安派出所的处罚权限: (一)按照管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处罚。 (二)按照管辖,对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处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时,对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报告,由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指定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四章 工作考评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消防局每年对公安分(县)局消防监督处、科、大队的消防监督工作组织一次考评。 第二十条 消防监督工作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监督抽样性检查情况; (二)消防行政审批情况; (三)消防行政处罚情况; (四)消防宣传工作情况; (五)火灾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六)群众举报、投诉查处情况; (七)消防工作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考评实行百分制,具体的标准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和内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月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