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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省与市、州的财政分配关系,完善我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调动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省级宏观调控职能,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在现行省与市、州事权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现就有关决定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完善财政体制的指导思想 实施所得税等收入分享改革,调整和完善省与市、州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保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和地区之间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一)坚持分税制的改革方向,打破按隶属关系划分各级税收收入的方法,实行按税种比例分享的规范办法。 (二)坚持全省统一税种、统一比例、统一属地征管、统一基年核算的原则,规范财政管理体制,理顺税收征管关系。 (三)坚持确保基数,增量分成,维持市、州既得利益,增强省级宏观调控能力。 (四)坚持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省财政因改革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对经济欠发达县市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二、调整和完善财政体制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央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规定的地方收入范围,划分省与市、州的收入范围,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个人储蓄利息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实行中央、省与市、州分享,并对七个小税种的结算政策予以调整,其他财政收入省与市、州划分范围不变。 (一)企业所得税 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 中央核定的跨省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省级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其他驻我省的各级各类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属地征收,中央、省、市州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20%,市州分享3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15%,市州分享25%;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二)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按《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中央与省级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地方税务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中央、省、市州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省分享20%,市州分享30%;2003年,中央分享60%,省分享15%,市州分享25%;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视中央对地方分享比例调整情况相应调整。 (三)增值税 将原省级增值税全部下放市、州属地征管,国内增值税全部实行中央、省、市州按比例分享。具体分享比例为:中央分享75%、省分享8%,市州分享17%。省同时分享相应的税收返还增量。 (四)营业税 将原省级营业税全部下放各市、州属地征管。 铁道部缴纳的铁道营业税、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金融保险营业税以及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超过原5%税率征收的金融保险营业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其他营业税全部为省与市、州分享收入,按比例分别上缴省和市、州财政。具体分享比例为:省分享30%,市、州分享70%。 (五)七个小税种 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等七个小税种年递增10%上交省财政的结算政策,从2002年起,改为定额上交省财政(武汉市以2001年实际入省库数为基数定额上交省财政)。 (六)基数计算 除企业所得税按中央确定的基期年计算外,其他税种都以2001年为基期年,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计算,市、州分享的各税种收入,如果小于市、州实际收入,差额部分由省财政作为基数返还市、州;如果大于市、州实际收入,差额部分由市、州作为基数上解省财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