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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苏司规[2002]4号
【颁布时间】 2002-07-24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收益分配等财产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合伙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对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完成法律援助义务工作量;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入伙、退伙
  
  第十七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由两名以上(包括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并与新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第十八条 新合伙人应当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
  
  第十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三)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违反前一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五)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当然退伙事由。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损失的;
  
  (二)从事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并受到行政或行业处理的;
  
  (三)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的合伙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律服务所直接主管的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合伙人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中的财产份额,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时,应当说明退出合伙的原因。被除名的合伙人,在五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八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登记事项因入伙、退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的,法律服务所应于发生变更事由或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事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第三十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是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任人选;
  
  (三)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章程及合伙协议;
  
  (六)决定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终止;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应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十三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产生,并报所在地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任职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法律服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明显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免除其主任职务,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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