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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投诉处理及工作考评奖惩等项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并依法为其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三十八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应当与应聘者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十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聘用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辅助工作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和基本医疗等项保险。 第四十一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执业。 第四十二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执业风险、教育培训等项基金。 第四十三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七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解散、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法律服务所财产不足5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经核准登记后6个月未能开业或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五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四十六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解散,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也可以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自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解散后的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第四十七条 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清算期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执业。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第五十条 清算结束,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清算报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财务帐册、业务档案、印章、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送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清算报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逐级报送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而又不能自行解决时,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提请直接主管的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调处,并尊重和自觉履行其作出的调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因脱钩改制等原因在城市街道设立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国家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有新的规定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