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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经贸委
【发文字号】 皖经贸安全[2002]253号
【颁布时间】 2002-07-23
【实施时间】 2002-07-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0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02]38号)要求,我委制定了《安徽省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验收办法》,经省政府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联系会议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为做好全省非煤矿山安全整治验收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01]65号)和《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02]38号)的要求,依据《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安徽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等法规和规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申请验收的前提条件
  
  验收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如有应取缔、关闭而未取缔、关闭的非煤矿山(包括尾矿库),则不予验收。应依法取缔、关闭的矿山如下:
  
  1、非法开采的非煤矿山(包括无证擅自采矿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自然资源管理法规明确禁止开采的矿山);
  
  2、不具备办矿安全条件和相关要求(影响交通安全、居民安全、风景区安全和高压线安全)的矿山(包括尾矿库);
  
  3、虽有采矿许可证等证照,但达不到《安徽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要求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治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包括尾矿库)。
  
  二、验收标准
  
  (一)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整治的验收标准
  
  非煤矿山企业的整治验收,按照《安徽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皖经贸安全[2002]57号)的规定进行。
  
  (二)地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验收标准
  
  各市、县(市、区)整治工作的验收,按照《安徽省各市、县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评价表》(见附表1)和本办法进行。
  
  三、验收程序
  
  1、乡镇矿山企业(包括乡镇、村办、集体和个体、股份、联户等矿山)经整治自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由企业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见附表2)。
  
  2、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提出申请的矿山企业进行预验收,并签署意见;在本乡镇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达到申请验收的前提条件后,方可报请县级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验收。
  
  3、县级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组织验收,签署意见后(见附表4),报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核、抽查验收(见附表5)。
  
  4、国有矿山企业安全整治验收,由其向主管部门(公司)申报(无主管的国有、外资矿山企业报市级机构验收),主管部门(公司)组织预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报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验收(见附表3)。
  
  5、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或验收组)经抽查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备案(办公室设在省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6、省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对各市进行抽查验收。
  
  四、验收时间
  
  验收工作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成熟一个验收一个,成熟一批验收一批的方法实施。原则上各市复查验收于9月底结束,第四季度省组织抽查验收,并迎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验收。
  
  五、验收工作要求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验收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验收制。
  
  1、乡(镇)、县(市、区)和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对非煤矿山安全整治验收覆盖率必须达到100%。
  
  2、各市对已取缔、关闭的非煤矿山(包括尾矿库)检查验收率必须达到100%;对各县(市、区)和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公司)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验收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抽查率不低于30%。
  
  3、省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市整治验收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抽查重点是国有大中型矿山和部分重点地区的乡镇矿山,抽查率不低于备案非煤矿山的5%。
  
  4、建立验收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验收标准。验收人员在验收前要集中学习,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方法,确保验收质量。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本级验收工作。
  
  5、省、市抽查情况要向被抽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书面通报。在检查验收中对发现的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的矿山,要责令继续进行整顿或停产整顿;问题严重的,坚决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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