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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或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办理情况报送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并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 第二十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到实处: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查清原因,讲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二十一条 总结。各承办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同级政协常委会报告和通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归档。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订严格的考核指标,定人员、定任务、定领导,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办理工作要逐步推行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督办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本级政府所属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负有催办、督促、检查等职责。可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单,登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厅(室)还应协助人大、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与人大代表、提案者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见面商议(即“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定期通报表扬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届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政府可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总结交流会,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 (一)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其它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甘政发[1990]27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大代表建议(议案)答复件格式(略) 2.政协提案答复件格式(略) 3.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略) 4.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