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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第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人对转让标的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事由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企业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终止转让事由的。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交易活动的; (二)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 (三)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四)有损于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价款,必须汇入产权交易中心专户或指定的监管帐户,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凭《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证明,在财政、税务、公安、工商、土地、房产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办理。 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自行转让产权,或在场外转让产权,或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成交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不按规定公开交易信息,或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产权交易中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损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各方互相串通作假的,由监督和管理机构提请其各自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