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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符合法律程序。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程序制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人民防空工作,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戴配“中国人民防空”标志,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准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均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1)询问当事人及证人; (2)采取必要的检查或取证措施; (3)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按规定举行听证。 (三)调查取证人员写出书面报告,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查决定,必要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四)经决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