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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安全保卫:设专职人员坚持每天24小时巡逻值班,维护管理区内安全。 (五)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物业管理制度,维护管区内良好的秩序。包括妥善保管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完善帐务管理及相关事务的管理,制止有损管理区容貌的乱建、乱贴、乱挂行为,维护区内行车秩序,制止超速行车和乱鸣喇叭等有损业主、使用人利益事项。 (六)分发管理区内邮件、报刊杂志。 (七)根据需要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由以下部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及社保基金。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化养护费; (四)安全保卫维护费; (五)清洁卫生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管理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金; (九)合理利润。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利润率,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7%;高级公寓、别墅不超过10%。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向委托人提供的其它特约服务,其服务收费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事先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九条 车辆在管理区内场地占用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事先在征得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同意,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在管理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泊位,供区域内住房停放车辆的收费。公共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含室内)收费,其具体标准按《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物业管理单位所收停车费,应分科目建帐,独立核算,其收益全部用于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业主、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业主、使用人同意,利用管理区内公共场地、设施、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主要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因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原则上应由业主(使用人)自行清运,需由物业管理单位清运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代运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由业主自行选择。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向管理区内提供水、电、煤(燃)气以及其他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用户收费。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抄表、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不超过代收金额3%的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非常用的公用设施如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专项服务,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商定服务方式、时间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管理区内公共设施专项用电要实行管理区内分类分表计算、公开公平分摊,业主(使用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管理区内路灯、楼梯间照明(含管理区内装饰用彩灯、射灯等)用电费在公共性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向住户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该栋业主(使用人)共同负担。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电费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平均分摊,由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空置物业应分摊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公共服务费的60%收取,未出售、出租、使用的空置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出售的空置房由业主(使用人)交纳。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一般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服务成本,制订各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召开有业主代表参加的听证会进行论证后,在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申报核准程序为: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如实填报《物业管理服务审批表》(附后),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由价格主管部门以独立住宅区或非住宅区为单位核定相应等级档次的收费标准,并核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单》。 省直单位后勤服务中心负责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先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再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