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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川办函[2002]153号
【颁布时间】 2002-07-22
【实施时间】 2002-07-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1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关于2002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省经贸委《关于2002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2002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字[2002]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实际,现提出2002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
  
  一、深化整治的要求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煤矿安全整治会议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2]43号)精神。以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一般死亡事故为目标;以查隐患、促整改、抓落实,切实消除重大隐患为手段;以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整治,强化监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矿井安全生产水平,实现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一)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按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要求,合理进行规划,逐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二)提高矿井“一通三防”和综合抗灾御灾能力。加大矿井安全生产投入,确保煤矿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
  
  (三)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
  
  (四)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死亡人数。
  
  三、深化整治的重点
  
  (一)继续关闭整顿小煤矿。
  
  1.对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以下七类小煤矿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1)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非法私开矿井;
  
  (2)未通过整治验收矿井;
  
  (3)通过验收后经复查不合格的矿井;
  
  (4)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
  
  (5)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
  
  (6)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而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取防治措施的矿井;
  
  (7)开采高灰、高硫煤的矿井。
  
  2.进一步完善小煤矿运输、提升、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装备、设施。
  
  (二)地方国有煤矿安全整顿。
  
  全省地方国有煤矿安全整顿正在进行,各市、州,各煤矿根据《关于开展全省地方煤矿安全专项整顿的安排,意见》(川煤办字[2002]12号),严格按照隐患排查、重点追踪、分级管理、督促检查的程序进行全面整顿。对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抓紧对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经整顿不合格,无力整改或无法整改的矿井,按隶属关系,由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三)国有重点煤矿深入整改。
  
  国有重点煤矿以强化“一通三防”工作,防止重、特大瓦斯事故为重点,加大安全技措投入,健全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和现场管理水平。
  
  对省下达的重大安全隐患(附表1)未整改完毕的必须限期完成,加快去年国债重点安全技措工程项目(附表2)的施工进度,每个项目必须由专人负责,确保今年底完成电煤改造项,目(附表3),保障电煤供应。同时要做好今年国债安全技措工程项目的计划安排。
  
  四、深化整治的步骤
  
  (一)部署落实阶段。各市、州要迅速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整治方案和具体措施,并报省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深入整治阶段。从7月下旬至9月底。各煤炭企业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进行自查、自纠、自整、自改。
  
  各市、州及县(市、区)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全面排查,加强督促,要掌握煤矿“一通三防”及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隐患,非法生产和死灰复燃矿井以及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情况。督促煤矿企业制定整治方案,落实整治措施,切实消除重大隐患。
  
  (三)检查验收阶段。10月上旬到12月底,由县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煤矿逐矿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市级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各县(市、区)煤矿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并写出书面报告,申请省级验收;省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各市、州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抽查验收,凡深化整治不合格的矿井,一律限期停产整顿;复查不合格的矿井,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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