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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和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设立,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人组成,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第九条 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技术设施与设备; (三)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专职鉴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转委托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备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除受聘在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外,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内执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二)应邀参与和协助有关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保留鉴定活动中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四)拒绝解释、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五)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时限内按程序规范和相关标准与要求完成鉴定; (二)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作出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四)接受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参加鉴定活动; (五)依法出庭,参加庭审质证; (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规则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委托书应同时载明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要求和简要案情及所送鉴定材料情况等。 公诉案件的鉴定和由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复核鉴定,应由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业务: (一)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自身鉴定能力或核定业务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