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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未按年检规定申报资质年检材料或者申报的资质年检材料不符合年检规定要求的; (二)各项资质条件均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专业技术人员总数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80%的;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 (四)未按国家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规定实行脱钩改制的; (五)本年度内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业绩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六)本年度内发生工程造价咨询质量事故,后果严重的; (七)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轻微的。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重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年检基本合格的 ,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年检合格,且无质量事故,并受过国家、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连续二年免检。 第十五条 免检的咨询单位在免检年度内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㈠项至㈥项规定情形的,或者资质条件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则取消免检资格,重新参加资质年检。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结果的处理 (一)对免检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免检章; (二)对年检合格的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年检合格章; (三)对年检基本合格的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年检基本合格章; (四)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加盖年检不合格章,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正、副本,重新核定资质; (五)对限期整改、整顿的单位,整改、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整顿结束后,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六)对年检不合格的甲级单位,需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资质年检结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年检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单位,在年检申报表中应注明处理意见,并向年检单位说明。年检单位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检。 处理意见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对年检基本合格的,应提出改进、整改意见; (二)对年检不合格的,应当提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或者停业整顿意见; (三)涉及到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持有概预算岗位证书等人员的,对其个人执业资格或从业资格,一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对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十九条 年检工作人员在资质年检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年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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