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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国家人防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辖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人民防空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时,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文书; (二)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调查取证、查阅、调取、摘录、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据;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 (四)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提出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审查意见,或者依法转送其他行政机关审查;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审查意见,或者依法转送其他行政机关审查; (六)对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机关有权处理的,负责审查并拟定处理意见,无权处理的,负责制作行政复议文书予以退回或者转送其它行政机关处理; (七)撰写结案报告,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要时针对本案存在的问题制作行政建议书; (八)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九)办理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和其他诉讼事项。 第五条 凡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以受理,不得拒绝。 第六条 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兰州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