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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人防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是否准许,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五条 听证会场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不得鼓掌、喧哗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在听证开始后,不得随意走动或者进入听证区,不得发言提问;如对听证活动有意见,可在听证结束后提出。 (三)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记者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机或加振。 (四)保持听证场所整洁,严禁吸烟和随地吐痰。 (五)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者,主持人有权予以劝告、制止。视情节轻重,主持人可以扣留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