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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人防办[2002]108号
【颁布时间】 2002-08-05
【实施时间】 2002-08-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2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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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的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它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利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并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集体审理规定》进行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审理结果,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未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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