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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7-20
【实施时间】 2002-07-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2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

[接上页]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以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为计税面积。对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水冲沙压不能继续耕种和经国家批准并已签订合同的退耕还林(草、湿)的土地,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面积;对新开垦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的,应纳入农业税计税面积。
  
  农民承包土地面积调减,由农户提出申请,经村、乡(镇)逐级审核、汇总后,报县(市)政府审批;机动地调减,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审核、汇总后,报县(市)政府审批;对调增的计税土地面积,由村或乡(镇)提出申请,报县(市)政府审批。以县(市)为单位,调减、调增面积不超过5%的,县(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税改办备案;超过5%的,要经行署、市政府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税改办联合审批。农民承包地的调减、调增,要落实到村、到户。
  
  要妥善解决历史上遗留的“有税无地”和“有地无税”问题。改革后,不允许保留不征收农业税的机动地、预留地等。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方案,明确改革前已经长期发包的机动地、预留地在改革后的农业税缴纳问题,明确纳税主体。
  
  对核定的计税土地面积,必须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计税面积划分旱田、水田、菜田等3个地目。县、乡两级财政征收机关要分村按户建立农业税计税土地台账,实行计算机动态管理,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时,农业税计税土地台账和征收任务应同步调整。
  
  (2)调整农业税计税常产。农业税计税常产以1994—1998年5年间各种农作物折算主粮(玉米)后的平均产量为依据确定。1998年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洪涝灾害的特重灾乡(镇)、村,经县(市)政府批准,可以1997年前5年的实际平均产量作为评定计税常产的依据。具体按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与其他农作物的价格比,将其他农作物产量折算成主粮产量,以折算后的主粮亩平均产量为当前农业税计税平均常产。旱田、水田、菜田按地目分别核定常年产量。对核定的计税常产要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征求农民的意见,得到农民认可。
  
  (3)合理调整税率。农业税税率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省农业税税率最高不超过7%,贫困县农业税税率适当从低确定。
  
  (4)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以现行省政府确定的玉米(标准品)收购价格0.84元/公斤为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今后,如市场的玉米(标准品)收购价格与现行农业税计税主粮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计税主粮价格保持不变。
  
  各县(市、区)农业税的具体计税土地面积、计税常产、计税税率和减负幅度,报经省政府批准后,要分类测算到乡、村,并落实到农户及其他农业税纳税单位和个人。
  
  国有农场(含监狱、劳教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国有林场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范围,按照“稳定并适当减轻现有负担水平”的原则,据实测定常产,合理核定其农业税适用税率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税附加,待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后再行调整。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比照当地农民同等税负水平征收,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2、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养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取消一个应税品目两道环节(生产、流通)征收农业特产税,实行一个应税品目只在一个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税率按照略高于农业税税率的原则,适度进行调整。
  
  (四)一项改革(即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
  
  1、村干部及误工人员(包括计划生育、卫生保健、畜牧防疫、治安保卫、群团工作、集体资产管理等因公误工人员)补贴、五保户(包括因公致残应享受集体经济补助的人员)供养、村办公经费,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有条件的要继续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原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部分,采取新的农业税附加方式收取,其比例最高不超过改革后的农业税(正税)的20%。
  
  2、各地农业税附加比例须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并保持长期稳定。农业税附加属于村集体资金,由乡镇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实行“村用乡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今后,哪个部门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由哪个部门负责会议、培训费开支,村办公经费不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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