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 第十六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专农业学校可以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业技术员,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七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不具备规定学历者,需参加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入;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 (五)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定编、定员后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的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由县、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县、乡(镇)、村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