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性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10%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并按国家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聘转录指标内,经考核合格后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资产的; (三)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 (四)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技术的推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置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蚕桑主管部门,是指省蚕种管理站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蚕业(蚕桑)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农业新技术审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