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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外经贸、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三条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