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扶持。”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采取其它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帮助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