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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工会活动场所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应当及时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企业破产的,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三十三、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六章,共三条: “第四十一条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上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职工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 (三)不依法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对工会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不予答复、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