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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本条中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资质”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七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八条 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不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注:本条中关于“建设项目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发包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行发包。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