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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知书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一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亮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回复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需要延期提交的,必须说明情况。逾期不提交又不说明情况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 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出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定其效力。 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机关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