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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人员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小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人员按期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终结,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 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