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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