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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使用期未满8年的出租汽车可以申请更新,但须符合上述条件; (六)使用期已满8年的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强制报废。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专用牌照,不予换发普通车辆牌照。车辆按报废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报废出租汽车数量和使用期满出租汽车经营权数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并组织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市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经地税部门监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客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容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照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客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要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绕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应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告所在公司,并办理出城登记,确保司乘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实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立交易场所,对出租车辆的易主交易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与挂靠经营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人员须签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屡次违章经营,再次被查获的,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