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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三)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四)营运中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五)营运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件或营运标志不全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七)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 (八)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九)其它违反《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乌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