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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皖政[2002]35号
【颁布时间】 2002-06-28
【实施时间】 2002-06-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6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

[接上页]

  (二)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三)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人员培训制度。生产、储存、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主管人员、业务人员,应当分别经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
  
  四、严格规范剧毒化学品的管理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在作出后15日内报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根据《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为了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单位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减少事故损失,根据《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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