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精神,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保障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但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促裁; (六)担任法律顾部;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住所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入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记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记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的律师服务费,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委托协议应载明记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全部或部分服务费和办案费。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其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预收费用及其用途应当在代理协议收费条款中明确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改变预收办案费的用途。收到预收费用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予以书面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办案费可在结案后或者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分阶段与委托人在服务费外另行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向委托人提供有效支付凭证。不能提供有效支付凭证的,已经收取的办案费应当相应予以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