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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办理《合格证明》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对申请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规模、条件等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经营场所的建筑平面图、质量检测证明书及使用权证明; (三)所使用器材或设备的种类、数量、质量检验情况及证明; (四)从业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管理人员情况; (五)开办经费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活动方案或教学计划; (七)经营活动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八)主管、承办单位或个人情况简介及相关证明; (九)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设立体育俱乐部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除报送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组织章程。(体育经纪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按拟定的举办时间提前10天申请办理《合格证明》。申办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载明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组织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和参加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表演人员名单及主办、协办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同意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文件; (四)治安、消防、交管等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五)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六)省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的,除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详细的可行性说明书,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投资人和开办人,按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者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按本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治安、消防、卫生许可证或合格证申办规定的,应当取得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体育行政部门申办《合格证明》。 从事有偿体育教学技术培训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大型场馆建设或者场地保障准备的,体育经营者应先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可行性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在建好场馆设施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申请办理《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审查申请报告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和说明,还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对拒不补充证明、说明和修改申请的,认定为不符合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设立体育俱乐部或其他体育经营机构的(含体育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核发的《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和其他专门体育场馆取得一次性经营《合格证明》后,涉及广告赞助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办广告经营许可。 其他经营者取得一次性(含临时性)《合格证明》后,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岗位培训和申办《资格证》,可以由体育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也可由个人直接向省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参加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培训。 凡已取得与从事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救护、救生人员除外),可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直接核发《资格证》,并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 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证》,方可上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验审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和领取《合格证明》的体育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禁赌博、无照(证)经营等违法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