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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以及发生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办理《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证照(明)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证》,是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从事体育经营服务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资格证》和《职业技能培训班》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只能从事与资格证书相应的运动项目的经营服务。《资格证》严禁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条 举办一次性(含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活动结束或《合格证明》有效期满后,经营者应在10日内将《合格证明》交回原发证机关。 对开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合格证明》,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合格证明》的年度验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明》年度验审内容及材料。 (一)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器材、设备等事项的规模、效益、状况和变化等情况; (二)体育经营活动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履行情况和资格变化情况。 (三)体育经营者验审时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提交年度经营报告书; 2.《合格证明》正、副本。 3.从业管理人员和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年度验审工作,采用经营者自查申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验审的程序是: (一)向审批和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材料; (二)体育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验审合格的应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并发还《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资格证》从事各类体育经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发证机关每年进行一次验审,经验审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对逾期不参加验审或经验审不合格者,其《资格证》无效,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对救护、救生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还应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有关组织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在其《资格证》上签盖年度验审专用章,准予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合格证明》和工商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合格证明》、《营业执照》等自始无效,按无照经营论处。 对因违法经营而被收缴《合格证明》或者《合格证明》无效而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资格证》的或者聘用无《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罚。 对在体育经营服务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由县组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资格证》,禁止从事体育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逾期未参加《合格证明》年度验审,或者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改期最长为三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明》,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办理证照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进行取缔和处罚或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办法》进行处罚。 对于利用《合格证明》从事赌博、色情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合格证明》、《资格证》办理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经营者,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处罚和不予颁证、登记的行为不服,可以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已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90日之内,按《办法》第五条和本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合格证明》、《资格证》。逾期不申请办证的,根据《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按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论处。 甘肃省体育局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