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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价费[2002]258号、苏财综[2002]98号、苏劳社财[2002]3号
【颁布时间】 2002-06-26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87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行为,保障有关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收费办法》下达后,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包括收费标准、收费减免等内容),并报省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二、有关鉴定前培训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价费 [2000]12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生效。省内过去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各收费单位接文后,请即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使用《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执行本通知期间遇有问题,应及时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反映,以便及时解决。
  
  附件 1: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2: 江苏省职业(工种)鉴定分类表(试行)(略)
  
  附件 3:江苏省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分类收费标准(试行)(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的要求,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促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管理行为,保障有关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要求
  
  (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部第 6号令)和省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公布就业准入控制工种(职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141号)要求,凡在本省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本办法规定(详见附件2)职业(工种)的人员,必须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就业上岗的有效凭证。
  
  (二)各类高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凭上述机构颁发的毕业(结业、合格)证等法定学业证明,可直接参加或通过所在学校、单位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三)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凡是国家及省有统一职业标准、鉴定规范、鉴定要求、职业(工种)分类、收费规定的,必须依照执行。国家及省暂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各地、各行业应严格执行。
  
  (四)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包括行业特有工种技能鉴定中心),必须持同级编委(办)批准成立的文件,按收费审批文件和办理《收费许可证》程序,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领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后,方可收费。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可委托下属鉴定所(站)代理鉴定收费,受委托单位(以下简称“代收单位”)凭委托书和委托单位的《收费许可证》正本,到同级价格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副本。代收单位代为收费,须统一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应将代收费用及时足额按规定解缴给委托单位。委托单位收款时应开具省财政厅印制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凭证》,并按规定比例(见附件 3)对收费资金进行分配、使用。
  
  二、关于职业技能鉴定收费规定
  
  省内经批准的鉴定收费单位,必须统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费。今后遇有未列入本办法范围的职业(工种),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省政府批准公布新增加的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和在本省组织鉴定的行业特有工种。其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由其会同有关行业特有工种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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