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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劳社就发[2002]53号
【颁布时间】 2002-06-26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7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五章 离退休人员费用预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和冬季取暧费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规定预提,预提的各项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划拨到市社保中心。社保中心收到移交社会化管理所需预提的各项费用后,原则上应在次月起对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
  
  预提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须单独计帐,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医药费预提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按有关规定预提各项费用和医药费,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支付。预提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已故离休人员配偶的困难补助费,按现行标准预提10年,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移交社会化管理条件的,由企业破产清算组将退休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其分别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再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该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有关费用,承办该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为其就医的指定医疗机构,普通药费、手术费和输血费报销50%。
  
  第三十一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帐户金和报销的医药费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报销。
  
  第六章 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清偿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前拖欠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工资、医药费和离退休金,按照《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其清偿标准如下:
  
  (一)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工资,按破产前职工从事生产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进行清偿;
  
  (二)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进行清偿。
  
  第三十三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未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借支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算,并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认定后,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清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借支的职工生活费和离退休基本养老金;
  
  (三)按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借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破产企业欠缴、借支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费用预提具体金额的审核认定和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核准工作;区(县)社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未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破产企业社会保险基金清偿与预提的初审确认及接转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预提(或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应为资金支付单位出具收款证明,并按社会保险基金流程归集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裁定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参统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终止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企业留守人员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分流安置之后可予以补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当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破产企业清算组须将破产清算报告和终审裁定书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人数,按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实有职工人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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