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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京政发[2002]19号
【颁布时间】 2002-06-26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民政局关于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关于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第13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若干意见 (市民政局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人员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在计入家庭收入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的职工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续缴手续,并向受理其城市低保申请的民政部门出具缴费凭证及复印件。核定其收入时,按110%的比例,从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结余部分按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10%的比例,计算家庭人均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以上人员再就业后,按其实际收入重新核定。
  
  (二)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后,在一年内购买住房人员,其拆迁补偿费余额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不再享受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无力解决住房且本人自愿将拆迁补偿费交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专户存储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通过实物配租解决住房;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廉租住房政策的,住房拆迁时按此执行。
  
  (三)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并办理公证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助费人员,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时,应出具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及复印件,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特殊情况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核定其收入时,按110%的比例,从其一次性领取的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结余部分按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10%的比例,计算家庭人均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郊区中心镇开发建设地区的本地农转非人员,符合条件的可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四)以上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费用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二、下列人员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时,其收入核定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在各级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经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应出具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及复印件,并如实申报就业和收入情况,经核实后,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二)企业内部退休人员,参照企业出具的证明,根据企业实际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和其他收入情况核定其家庭收入。
  
  (三)与企业签定“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人员,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四)其他无固定收入且在就业年龄段内的有劳动能力人员,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核定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中就业人员的收入时,应先扣除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和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再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三、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产三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休金和基本生活费的原劳服(联社)等小集体企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其职工或退休人员可持被确认的企业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其家庭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对其本人按照企业实际发给的工资、退休金或基本生活费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生活补助;本人有其他收入且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再发给生活补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有条件的企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休金和基本生活费,对无故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企业,依有关规定处理。
  
  四、凡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经两次介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暂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及生活补助。
  
  五、具有本市常驻户口、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地区县残联审核确认,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人或监护人可持确认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对其本人按月发给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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