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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无法提供门诊病例登记资料,放射科(室)不设可疑肺结核病例登记册,不保留转诊单存根,视情节轻重从核拔的结核病控制项目经费中扣除1000—2000元。 2.每漏报一例可疑肺结核患者,扣除责任机构专项控制经费200元。 3.每漏转诊一例可疑肺结核患者,扣除责任机构专项控制经费200元。 4.转诊不到位,属转诊单位责任者,每一例扣除责任机构经费100元。 5.每截留一例肺结核病人,扣除责任机构专项控制经费1000元,对驻深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者按《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6.接获可疑肺结核病人的转诊单,一周内每漏追踪、查找一例常住户口未就诊者,属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责任者,扣除结核病防治机构专项控制经费200元。 7.对督导管理、痰检质量控制不落实、疫情漏报和转诊到位率调查不落实,辖区的肺结核病人发现任务和管治质量不达标的市、区级结核防治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按其管辖关系对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扣除专用项控制经费3000至5000元;对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扣除专用项控制经费10000—20000元。 8.上述经济措施可合并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其管辖关系从下拨经费中扣除的上述经费,用于结核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五、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六、本办法由深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