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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2]24号
【颁布时间】 2002-06-25
【实施时间】 2002-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8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编办等三部门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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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蒙语授课班和加授蒙语文班(含用其他少数民族语文授课的班级),每班增加0.5名教师编制。
  
  3.盟市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学校,每班可增加0.1的专任教师编制。
  
  4.农村、牧区中小学上划旗县管理后,撤销苏木乡镇学区建制,教育教学业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巡回教学的职能由苏木乡镇中心小学承担。每个苏木乡镇中心小学平均增加3名教师编制。
  
  5.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有语音教室和微机教室),每班可增加0.1名教师编制。
  
  6.小学1—3年级,按实际住校生计算,每30名配备 1名保育员。
  
  7.有食宿生的中小学:40人以下的配备一名炊事人员,每增加40—50名学生增加1名炊事员。不足100人的配备1名宿舍管理人员,每增加150名学生增加1名宿舍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一贯制学校教职工编制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
  
  第五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全区普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旗县和盟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求,按照编制标准提出定编方案,经旗县、盟市两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审批。
  
  第十八条 旗县和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具体分配各校人员编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复后执行。旗县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编制管理应列入督导检查学校办学条件和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任何机构不得借调学校编制内的教学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学、工读学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颁布内蒙古自治区中等师范学校和全自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暂行规定》[1986]11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编办、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机编办发[2001]19号)即行废止。原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编办、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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