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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的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药材、啤酒花、黄花、孜然、茴香、食用百合、瓜籽、葵花籽、蚕茧、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芦苇、花椒、核桃及其它林木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平菇、蘑菇、香菇、金针菇、原菌(菌种)及其它食用菌收入; (六)蔬菜收入,包括日光温室蔬菜和塑料大棚蔬菜收入; (七)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农户及农场零星种植的农业特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征收环节及适用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甘肃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同等质量市场中等销售(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 (同等质量市场中等销售)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实际收购量及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支付的价外补贴及其他各种补贴,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作为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对收购方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减征和免征的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准予免税; (二)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县(市、区)、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农业特产税,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缴纳。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不得超过的日。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核定税额,确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评产定额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一律征收货币。经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 |